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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丁淑娟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娟,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行初字第107号原告丁淑娟,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梅茂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罗承炜,该区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原告丁淑娟因认为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刘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承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5日,原告丁淑娟通过其委托的律师团队成员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八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案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南昌市西湖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原告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之前,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已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EMS特快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南昌市西湖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明显构成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南昌市西湖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件号为1053989289412的邮政快递详情单;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查询特快专递详情。被告答辩称:被告所属的区政府办信息科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西湖区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西湖区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产权调换房屋权属证明等信息的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于2015年8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答复了被答辩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西湖区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房屋区征收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2、湖区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征求总指汇总表;3关于西湖区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西湖区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5、十字街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程序相关图片;6、复印件以及查询记录和答复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丁淑娟通过其委托的律师团队成员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八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案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南昌市西湖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被告所属的收发部门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并于2015年7月23日将原告要求本案信息公开的申请表转至西湖区人民政府所属的政府办信息科。西湖区人民政府办信息科于2015年8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答复了原告,且告知原告所要求获取南昌市西湖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可以通过西湖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查询,同时告知了网址。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收。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分别将八件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预交各个案件受理费50元。另查明,原告丁淑娟所拥有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系西湖区十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之内。丁淑娟因对征收补偿安置不满意,在其房屋并来实际拆除的情况下,分别委托律师团队向本院提起了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件行政诉讼;原告丁淑娟还委托代理人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批复单位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函单位南昌市城乡规划局、回复意见单位南昌市国土层分别作为被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三起行政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后,又上诉至本院;原告丁淑娟还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其房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为由,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也已告知了其不予公开的理由,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由于被告所属部门之间相互衔接、配合出现问题,造成被告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时答复原告,存在部分过错,被告应予重视。丁淑娟在被告已将其申请的南昌市西湖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己主动公开了政府信息,可以通过西湖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查询的情况下,为规避法律行为,舍近求远地故意委托律师团队成员从北京向被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在被告已分别向其公开了相关信息,也已告知了其不予公开的理由,且诉求已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诉讼。丁淑娟对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不服,丁淑娟与其委托代理的律师团队不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丁淑娟及其委托律师团队的代理人却迂回提起了十四起一审行政诉讼,三起二审行政诉讼。上述行为实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丁淑娟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淑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