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伍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伍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法定代表人林良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华,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伍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72号F幢4层7号。法定代表人张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伍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书经、刘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橡胶沥青砼路面摊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绵竹市老城区市政工程B标段橡胶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为绵竹市老城区安顺路、紫岩路等,施工内容为橡胶沥青混泥土路面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完工收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00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项目工程负责人蔡如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余下的工程款79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000.00元及资金损失(以7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每天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是与蔡如军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并不知道,在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伍泰建设有限公司绵竹市老城区市政设施修复整治二期施工B标段资料专用章是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蔡如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缺乏真实性,被告公司已经将整个工程款支付给蔡如军;原告与蔡如军的结算和承诺书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决算和承诺的内容包括A、B两个标段,而A标段系另一公司承建,原告不能确定B标段尚欠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过投标,中标绵竹市老城区市政设施修复整治工程(二期)B标段工程,2010年11月9日被告与绵竹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站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2010年12月3日蔡如军以被告的名义与广汉市广通路面养护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橡胶沥青砼路面摊铺协议书,将B标段的橡胶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被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四川伍泰建设有限公司绵竹市老城区市政设施修复整治二期施工B标段资料专用章,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蔡如军结算A、B标段的总工程价为4971334.00元,扣除未做工程、人工、损坏的物品、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尚欠1494000.00元(其中B标段的工程款为1987591.00元)。2013年6月4日蔡如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绵竹市灾后重建工程二期沥青路面工程款约790000.00(柒拾玖万元整),以结算工程款于2013年7月31日(注:前后7个工作日)支付于施工方(欧阳义云)6月份-7月份资金利息1.5%支付。如果在此期间未支付工程款就按5%记息。承诺单位:四川伍泰公司承诺人:蔡如军(捺指印)2013.6.4”。由于原告未收到该笔工程款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绵竹市老城区市政设施修复整治二期施工A标段工程由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蔡如军也以该公司的名义将A标段的橡胶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也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绵竹市老城区市政设施修复整治二期施工B标段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也将收到的工程款向蔡如军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绵竹市老城区市政设施修复整治二期施工A、B标段工程协议书、橡胶沥青砼路面摊铺协议书、结算单、承诺书及支付凭证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本院认为,绵竹市老城区市政设施修复整治二期施工A、B标段虽然是由两个公司分别承建,但实际上均是由蔡如军以两公司的名义将橡胶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也是明知蔡如军是分别代表两个公司,从原告与蔡如军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承诺书可以看出所欠工程款是包括了A、B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其承建的B标段工程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60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忠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