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张风池、张守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张风池,张守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金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玉成,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荣。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风池被告张守耀原告与被告张风池、张守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风池、张守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风池于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人民币30000元,利率7.434%,逾期利率11.151%。由张海东、被告张守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守耀下欠贷款本金26891.2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守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91.20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张守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借款合同一份。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被告张风池、张守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及张海东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守耀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7.434%,逾期利率11.151%,由张海东、被告张守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张风池借款30000元。被告张风池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已还本金3608.80元,下欠本金26391.20元,下欠利息10179.7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30000元,而被告张风池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6391.20元及利息10179.79元以及2015年9月20日以后按逾期利率11.151%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风池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海东、被告张守耀为被告张风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即是对借款全额连带担保,原告即可以要求同时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两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个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守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池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26391.20元及利息10179.79元以及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1.15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守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风池、张守耀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瑞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