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史秀鹏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君亮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行初字第70号原告史秀鹏。委托代理人史秀峰。委托代理人鲁礼东,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负责人郭永志。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沧州君亮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北环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清亮,该公司经理。原告史秀鹏不服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秀鹏及委托代理人史秀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沧州君亮金属制品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史秀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0日16时左右,史秀鹏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史秀鹏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原告史秀鹏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车床工。2013年12月10日下午,因第三人的设备出现故障,负责修理的师傅不在单位,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经单位领导批准提前下班回家,原告离开单位的时间约15点左右。原告下班回家的途中,行至姜西杨甲岩粮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工伤保险所报案,但因去被告处申请工伤时超过30日,只能由原告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处的办理工伤保险的财务人员误将下班时间写成了5点左右。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补正证据材料,也未做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定(2015)第7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史秀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合理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线”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根据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本意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是提前下班,但原告是在经向领导请示并经领导批准,完成��班手续后才离开单位的,而且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原告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7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6日用人单位沧州君亮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史秀鹏事发当日经单位同意提前下班回家、事故发生地属于合理路线等情况。2、沧州市工伤职工住院备案审批表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其送达补正通知书。2015年3月11日,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后,经核实情况如下:原告自2008年在第三人处工作,2013年12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中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一致,均证明原告是在下午5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第三人不再要求举证期。被告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经全面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0日的16时许,而非原告及第三人认可的5点左右的下班时间。而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对事故发生时间记载为5点,原告及第三人均记载所述情况属实,不再进行举证。且证人证言及工伤事故报告表记载的事故时间也是5点。这个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时间不同,因此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发生在合理下班时间及路线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史秀鹏的身份证复印件。3、金铭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原告史秀鹏与沧州君亮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6、薛建强、刘冬倩��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实2013年12月10日下午5点左右看到史秀鹏骑摩托车与一辆农用三马车相撞。7、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8、沧州市人民医院为史秀鹏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9、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史秀鹏在李吉线姜西杨甲岩粮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史秀鹏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沧州君亮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述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均符合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1-3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秀鹏系第三人沧州君亮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下午史秀鹏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秀鹏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关材料,2015年3月11日收到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予以正式受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史秀鹏属于合理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史秀鹏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即工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中认可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史秀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合理下班时间和合理下班路线”,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存在不尽一致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未作调查核实而是直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致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其所作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亚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