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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叶若一、王峥嵘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若一,王峥嵘,朱思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商初字第54号申请人:叶若一。申请人:王峥嵘。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思澎,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开元新村小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叶若一、王峥嵘与被申请人朱思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叶若一、王峥嵘的委托代理人刘若菊,被申请人朱思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秀东、郝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叶若一、王峥嵘申请称: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4)第57号裁决书严重违法,案由与裁决内容不符,采用了虚假证据,构成错案。理由与证据为:1、本案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该土地已给魏歆悦借款1300万元做了抵押,不能买卖,并且该块土地的第036号、第75号、第76号土地上有商品房,早已出售给他人,土地使用权应属房主所有;2、裁决书中朱思澎提供的4笔汇款共计2209万元是假的,任何款项未付。收款收据开出后,也分文未付;3、裁决书中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但实际裁决的内容,超出了认定合同效力的内容范围,处理的全部是实体问题;4、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公司所有,不属于叶若一、王峥嵘个人所有,主体资格不对,买卖无效。另黄平河不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为参与仲裁活动,仲裁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4)第57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朱思澎辩称:1、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协议书等证据,申请人当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不是伪造的;2、被申请人受让的三块土地均为国有出让土地,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没有禁止抵押的土地转让,申请人叶若一、王峥嵘有处分权,因此土地的转让是有效的,主体资格适格;3、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申请人已收到2209万元的事实,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已认可的事实不得反言;4、仲裁庭的裁决是根据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没有超出裁决范围。综上,仲裁裁决的证据真实合法,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均明示认可。该裁决没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并且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超过了六个月的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叶若一与被申请人朱思澎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土地证号为沧市国用(2002)字第76号、沧市国用2003字036号、沧市国用2002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如需确认协议效力由德州仲裁委员会办理。协议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德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确认协议书中列明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及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属于被申请人,确认转让协议中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依据为自其登报通知一个月内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完毕。德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叶若一、王峥嵘均未到庭,黄平河以叶若一、王峥嵘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庭审。德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德仲裁字(2014)第5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朱思澎与叶若一、王峥嵘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转让协议中列明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收益及转让权归朱思澎所有,如遇政府房地产开发等征有拆迁,所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归朱思澎所有;三、2014年10月8日前,叶若一、王峥嵘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资产(包括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交付给朱思澎;四、仲裁费54500元由叶若一、王峥嵘负担。申请人叶若一、王峥嵘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诉讼。本案庭审中,申请人叶若一、王峥嵘对黄平河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为证明黄平河代理人的身份,向法庭提交了在仲裁阶段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其中一份系王峥嵘对叶若一出具的授权,委托事项为处理土地证号为沧市国用(2002)字第76号、沧市国用2003字036号、沧市国用2002字第**号土地出售事宜,有权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有权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委托人处有王峥嵘签字,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另一份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人为黄平河,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为代为朱思澎合同效力仲裁、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全权代理,委托人处有叶若一签字,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开卡记录及转帖凭证、土地使用证、照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还款承诺书、协议书及证明、仲裁裁决书等;2、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开庭笔录、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土地使用证、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银行回执单、授权委托书等;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决定受理仲裁案件后应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开庭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本案中,德州仲裁委在审理案件时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本人,而是由黄平河代为签收。关于黄平河的代理身份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峥嵘对黄平河的代理身份不予认可,德州仲裁委员会卷宗对黄平河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仅有叶若一的个人签字,没有王峥嵘的签字,不能确认该委托是叶若一个人的委托还是与王峥嵘的共同委托;并且在王峥嵘对叶若一的委托书中,委托事项部分关于有权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表述亦不能当然推定出叶若一有权代为或委托他人参与仲裁诉讼、处理与仲裁案件相关事宜。故本院认为,上述委托书不能认定黄平河系王峥嵘的委托代理人。德州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中未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王峥嵘,违反了仲裁程序,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对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超出请求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思澎在仲裁程序中请求的事项均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合同效力,确认财产权利归属、确认财产交付时间,而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的第三项裁令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前将资产交付给被申请人,将确认诉求变更为给付之诉,明显超出了案件审理范围和申请人的诉求,对此德州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另该项裁决内容还涉及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是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只有提供手续进行协助的义务,没有进行干涉或者直接办理过户的权利,故对该事项德州仲裁委员会亦无权进行仲载。德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德仲裁字(2014)第57号裁决第三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之规定,应予撤销。对被申请人朱思澎关于裁决内容没有超出请求范围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撤销的理由均系对实体问题的认定,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超过时效期间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已收到裁决书及收到的时间,而德州仲裁委出具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的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自裁决书出具之日至申请人起诉之日尚不足6个月,故此认定申请人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对被申请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德仲裁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朱思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甄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