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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彪与余新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87号原告:王彪,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合明,系原告王彪同村村民。被告:余新桥,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王彪诉被告余新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合明、被告余新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彪诉称:2014年7月12日11时35分许,被告余新桥驾驶皖08-125**号变形拖拉机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68km+950m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皖H×××××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皖H×××××车驾驶人原告王彪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桐城市交警大队一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余新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15日17时许,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货车被拖至桐城市金源汽修厂,次日该厂通知被告投保保险公司对该皖H×××××号车辆进行勘察分解、定损,并于2014年8月8日定损结束,2014年8月10日维修竣工,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10,3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停运损失费6,100元,鉴定费4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3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新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在交警队已经承诺,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不需要再赔偿一分钱,另外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我说明要扣除20%的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具体赔付了多少,我也不知道。三、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最高标准赔付了原告的损失,当时我积极配合原告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是因为原告承诺了不需要我赔偿,如果没有我的签字,原告也不会领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1时35分,被告余新桥驾驶皖08-125**号变型拖拉机,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68km+950m处,与对向原告王彪驾驶的皖H×××××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皖H×××××车驾驶人原告王彪及乘坐人程伟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40881720140359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新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彪无责任。皖08-125**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余新桥,其于2013年7月1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另查,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货车受损后在桐城市金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10,300元。原告就其本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理赔,获得12,136元赔偿款,其中车辆损失为8960(((10300+400)-2000)×80%+2000)。2014年7月12日,原告王彪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H×××××号小型货车事故后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停运损失价值为6,1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新桥赔偿原告王彪车辆维修费10,3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停运损失6,100元、鉴定费437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8,9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乘坐人程伟的损失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原告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营运损失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彪受伤及其车辆受损是被告余新桥驾驶车辆不当所致,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新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彪无责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新桥作为实际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桐城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故该公司也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桐城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财产损失已经赔偿2,000元,同时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彪要求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修理费10,300元、车辆拯救作业费400元,被告余新桥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停车费100元,因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且未显示用于皖H×××××车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6,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预缴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营运损失6,100元及鉴定费4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237元,扣除原告王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获得的8,960元,被告余新桥应赔偿原告8,27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新桥赔偿原告王彪各项损失合计8,2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王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新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