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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闫秀芝与马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闫秀芝,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春,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冰冰(特别授权),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秀芝诉被告马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芝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及被告马建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建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非实际债务人是以被告的名义出面向原告出借并出具借条,所借本金都投入到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告对这一事实也知情,所支付的利息也是由中鑫公司进行支付(转到被告后,由被告转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返还过2500元本金,原告也说被告已付3月、4月利息按照1.4分支付,应视为以后利息按此计算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1.4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春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闫秀芝现金伍万元整(半年期,月息2分)”。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春从原告闫秀芝处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马建春亦应遵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本金;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经手转给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但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称,该笔借款本金已经归还2500元,但其出具的平顶山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为陈亚丽,非原告本人,其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未予证明,同时回单中并未显示所转款项用途(是否为归还的本案的借款本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审理中,被告称借款后第2、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4%支付,应视为双方对利率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利息计算方式仍应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首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已按照月利率2%付息)利息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月利率1.4%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闫秀芝借款本金50000元;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在计付利息时应扣除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月利率1.4%支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建春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