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朱咸宏、朱咸勇、石咸胜与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朱咸宏,朱咸勇,石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42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海,男,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苏积彩,男,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朱咸宏,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咸勇,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石咸胜,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81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38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但被执行人朱咸宏、朱咸勇、石咸胜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在本院执行的(2015)松执字第00411号案件中,朱咸宏、朱咸勇、石咸胜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28日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款5306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朱咸宏、朱咸勇、石咸胜在本院的执行款345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