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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自报),曾用名李强,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市场个体户,住浦北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世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市场60号摊位的经营者。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李某某为了防止销售的猪肉发臭,便在猪肉上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2015年8月7日下午,李某某把猪肉拿到52号摊位进行销售。当日16时许,民警对上述摊位进行检查时,发现销售的猪肉有违规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遂当场将李某某抓获,并扣押了猪肉3.7斤。经检验,上述猪肉中检验出硼砂。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其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猪肉中添加硼砂,且对售出的添加了硼砂的猪肉数量不能确切统计。在法庭上李某某辩解其添加了硼砂的猪肉均没有销售出去,明显避重就轻,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销售掺入硼砂的猪肉数量少,硼砂含量少,且未产生任何的危害后果;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4.家庭情况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国家有关部门早已发文明确规定硼砂属于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并严令查处。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食品销售人员,对此有法定的认知义务,应当知道硼砂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能以不知法律规定作为抗辩的理由。猪肉属于一种被广泛食用的大众食品,虽无证据证实本案造成中毒及其他显性的损害后果,但是硼砂具有较大毒性,食用含有硼砂的猪肉很可能给人体造成潜在的伤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