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以才、王文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才,王文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以才,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梁邱镇侯家庄村*组。原告:王文英,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梁邱镇侯家庄村*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法定代表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以才、王文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以才、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与金宝全、金伟达成和解,庭审中撤回了对金宝全、金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以才、王文英诉称,2015年07月27日04时许,李以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王文英一人)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停放在路边的金宝全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致李以才、王文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以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宝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所以护理费最多只能按照当地标准50元/天计算其住院天数,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也未提供实际支出营养费的单据,所以被告不认可其营养费的主张。第四、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按2014年山东标准计算。第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六、对原告的其他诉求,由于未有明确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被告均不予认可。七、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7日04时许,李以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王文英一人)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停放在路边的金宝全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致李以才、王文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以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宝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英不承担责任。原告李以才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26151.15元;王文英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8757.76元。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以才的损伤评定为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60日、其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8000元。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文英的损伤评定为护理期为45日、营养费30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费为915元。另查明,金宝全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金伟,此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财产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诊断证明、病历、医院住院、门诊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李以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自担损失以70%为宜,金宝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自担损失以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以才、王文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对于原告李以才、王文英的相关赔偿应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李以才的医疗费总计为26151.1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正规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5.4元(90天*80.06元/天);原告李以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李以才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天);原告李以才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元(25天*10元/天);原告的法医鉴定费500元,有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915元,有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损失评估认证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评估费用100元,由原告实际支出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以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51.15元、其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为7205.4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15元、车辆评估费用100元,共计45671.55元。原告王文英的医疗费用为18757.76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文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元*3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正规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2.7元(45天*80.06元/天);原告王文英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40元(24天*10元/天);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为400元,有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文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87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3602.7元、交通费240元、法医鉴定费为400元,共计24620.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以才、王文英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以才的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915元,原告王文英护理费为3602.7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22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以才、王文英损失共计22213.1元。二、驳回原告李以才、王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以才、王文英承担。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