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生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生兵,男,52岁。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芳垦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新、刘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生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生兵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芳草湖东侧的葡萄地内,用电动三轮将堆放在葡萄地内滴管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生兵将盗窃的90型滴管带以320元的价格销售到芳草湖总场三鑫节水材料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生兵已经退赔被害单位损失。2.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刘生兵驾驶电动三轮车再次来到芳草湖东侧的葡萄地内,用铁锹和镰刀将铺设在葡萄地内的90型滴管带剪断,用电动三轮车将滴管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生兵将盗窃的90型滴管带以450元的价格销售到芳草湖总场三鑫节水材料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生兵已经退赔被害单位损失。3.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生兵驾驶电动三轮车再次来到芳草湖东侧的葡萄地内,用铁锹和镰刀将铺设在葡萄地内的90型滴管带剪断,用电动三轮车将滴管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生兵将盗窃的90型滴管带以415元的价格销售到芳草湖总场三鑫节水材料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生兵已经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生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申XX、郭XX、吴XX的证言;物证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铁锹一把、镰刀一把;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生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生兵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生兵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生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生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铁锹一把、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文彬审 判 员 黄 凯人民陪审员 衡敦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茵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