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黄市(以上均为自报)。因吸毒于2015年5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灰辣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曾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钟某某在中山市大涌镇利富制衣厂对面福乐美百货门口,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力牌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并将该摩托车藏匿于粤TZC8**号小货车内。随后,巡逻的公安人员尾随上述小货车至大涌镇中新加油站对面一制衣厂处将钟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了上述摩托车。在钟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大涌镇明星足浴附近抓获曾某某。归案后,曾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钟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分别判处曾某某、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