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恒山与被上诉人胡永忠及原审第三人许红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恒山,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忠,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刚,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红迪,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肖恒山与被上诉人胡永忠及原审第三人许红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胡永忠的儿子丁振华就读于长沙电力职业技术学院。2012年4月,原告胡永忠电话联系被告肖恒山,托肖恒山办理丁振华专升本事宜。肖恒山与许红迪联系后,许红迪答应为丁振华办理。肖恒山便要求原告支付7万元的办理费用。原告胡永忠先后分三次向被告肖恒山的账户上转入了7万元。肖恒山在收取了1万元报酬后,将剩余的6万元转入了许红迪的账户。但因丁振华有几门功课未通过,无法参加专升本考试,故许红迪未办理好专升本事宜。2013年4月,许红迪更换手机并离开长沙,导致肖恒山无法联系许红迪。而后,肖恒山发觉可能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许红迪被抓获后,因诈骗罪被判刑。另查明,许红迪曾电话联系丁振华,并告知其怎样办理专升本事宜。许红迪诈骗案案发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肖恒山退回1万元报酬,并赔偿了胡永忠1万元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恒山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胡永忠的经济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永忠与被告肖恒山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永忠在明知自己儿子丁振华不符合办理专升本事宜的情况下,仍企图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专升本,并委托被告肖恒山办理该事,被告肖恒山明知利用金钱为丁振华办理专升本是非法的,仍接受委托,并转委托给第三人许红迪以致上当受骗,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胡永忠要求被告肖恒山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肖恒山赔偿3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永忠自行承担。被告肖恒山在向原告胡永忠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许红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恒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永忠的经济损失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胡永忠承担570元,被告肖恒山承担855元。上诉人肖恒山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是诈骗刑事犯罪案件,实质上不是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许红迪诈骗案的被害人之一。2、被上诉人胡永忠委托帮丁振华办理专升本的受托人是第三人许红迪,并不是上诉人肖恒山。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纠纷,而且被上诉人所支付的7万元当中有6万元是付给了许红迪去办理专升本的费用开支,只是通过上诉人转交而已。被上诉人委托许红迪去帮忙办事以及向许红迪支付7万元费用,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亲自决定的,也是其自愿自主支付的,对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是诈骗犯罪行为人和刑事案件被告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30000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是诈骗刑事案件,而不是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永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永忠因其儿子丁振华专升本事宜委托上诉人肖恒山办理,由此双方自愿达成了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胡永忠在明知自己儿子丁振华不符合办理专升本事宜的情况下,仍企图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专升本,并委托肖恒山办理该事,肖恒山明知利用金钱为丁振华办理专升本是非法的,仍接受委托,并转委托给第三人许红迪以致上当受骗,因此,上诉人肖恒山与被上诉人胡永忠均存在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对胡永忠要求肖恒山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肖恒山赔偿3万元,其余损失由胡永忠自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肖恒山上诉称本案是诈骗刑事案件,而不是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因为本案中胡永忠是与肖恒山之间达成的口头委托协议,并未与许红迪达成委托协议,且胡永忠是将7万元的办理费用转入肖恒山的银行账户,并未转入许红迪的银行账户,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正确,肖恒山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肖恒山与许红迪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肖恒山在向胡永忠赔偿后,作为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可向第三人许红迪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肖恒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曾 茜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