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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熊雅勤与刘晓明、陆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雅勤,刘晓明,陆年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熊雅勤,女,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平,南昌市路安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晓明,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陆年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晓明妻子。原告熊雅勤诉被告刘晓明、陆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明、陆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晓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上(详见借条和转账凭证),经双方商定,该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则按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本金玖拾万元整及约定的大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拾万元本金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十万元整(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明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章向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晓明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明已归还本金900000元整及约定的大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晓明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晓明与陆年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章向东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刘晓明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作任何抗辩,原告与被告刘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明应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陆年香并未提供抗辩证据,故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明、陆年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熊雅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明、陆年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熊雅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戈人民陪审员  胡敏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