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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9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辽M39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原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大润发商场北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邵某龙驾驶的辽M39B**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龙受伤,双方部分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定量检测,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78.6mg/100ml。经开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龙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某龙物质损失人民币2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邵某龙陈述;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和解协议、收条、邵某龙住院病志、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主动足额缴纳罚金,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井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