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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绍铭与林汉源、张四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绍铭,林汉源,张四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张绍铭,男,汉族,职工,住永定县。被执行人林汉源,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执行人张四娘,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申请执行人张绍铭与被执行人林汉源、张四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绍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0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林汉源、张四娘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林汉源、张四娘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多次前往执行,并到银行、交通、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现因被执行人林汉源、张四娘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仍有标的100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永执字第39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胡初文审 判 员  陈红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简秋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