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桂花与陆运勇、周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花,陆运勇,周永健,陆寿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郭桂花。委托代理人余德渊。被告陆运勇。委托代理人陆寿芝,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1********。被告周永健,成年,民族不详。被告陆寿芝,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桂花与被告陆运勇、周永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陆寿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德渊、被告陆寿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19时20分,黄海泉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郭桂花的桂A×××××号小型轿车由桂平方向沿贵港市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大圩镇考试场红绿灯路口,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陆运勇所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永健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运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维修费11041元,2、评估费800元,3、拖车费130元,4、停车费39元,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0元,6、车辆折旧费2000元,7、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100元/天(每日租车费用)×10天(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维修完毕)=1000元,合计1551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陆运勇全部赔偿,同时,由于被告车主将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运勇驾驶,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车辆折旧费、交通费共计15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陆运勇、陆寿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被告陆运勇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周永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9时20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陆运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永健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方向沿304线公路往贵港市方向行驶,案外人黄海泉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郭桂花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前同向行驶,至贵港市大圩镇考试场红绿灯路口,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追尾撞上桂A×××××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507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运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物损失为11041元,为此,原告花去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2015年8月21日,桂A×××××号小型轿车经贵港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工交付给原告,期间产生维修费11041元。原告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属非营运车辆,用途为出行代步工具。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永健,后被告陆寿芝通过案外人杨添辉购买了该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陆寿芝。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明确放弃向被告周永健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汽车维修费增值税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陆运勇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陆运勇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陆运勇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陆运勇负责赔偿。被告陆寿芝作为实际车主,因其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陆运勇使用,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认定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结合到案证据,认定如下:1、维修费11041元,有评估鉴定书、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800元,有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本院亦予支持;3、拖车费13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停车费39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0元,目前我国仅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进行了规定,故原告因车辆损坏请求该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折旧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2210元,应由被告陆运勇、被告陆寿芝分别负责赔偿6105元。原告放弃向被告周永健主张权利,是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运勇赔偿原告郭桂花经济损失6105元;二、被告陆寿芝赔偿原告郭桂花经济损失6105元;三、驳回原告郭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14元,由原告郭桂花负担46元,被告陆运勇负担84元,被告陆寿芝负担84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拥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