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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徐瑞军,徐建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84号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东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储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43号。法定代表人徐建红。被告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北凌新闸西首。法定代表人杨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军。被告徐建红。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公司)、徐瑞军、徐建红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兰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惠、被告豪瑞公司、徐建红、徐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担保公司与豪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兰波公司、徐瑞军、徐建红为担保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此后,因豪瑞公司未履行其与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还款义务,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为豪瑞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006983.59元。因三被告均未履行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款义务,现担保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豪瑞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06983.59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被告豪瑞公司承担原告担保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3、兰波公司、徐建红、徐瑞军对豪瑞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豪瑞公司辩称:豪瑞公司借款属实,但是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豪瑞公司可以将土地房产抵押给原告,让原告去处理相关贷款的偿还事宜。被告徐建红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时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兰波公司辩称:1、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签约日期均为2014年4月11日。另外,担保公司也并未向法庭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所载明的《借款合同》。因此,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在受担保公司欺骗的情形下所签订的,并不是兰波公司的真实意思,相关的合同应当无效,而且合同无效的责任在担保公司,兰波公司没有责任。2、从担保公司向法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担保公司所代偿的款项并不属于《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3、担保公司代偿豪瑞公司的欠款之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兰波公司发出催收函或者其他文件,兰波公司直到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晓了相关情况。因此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4、在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法作出要求兰波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判决的情况下,请求法庭判决兰波公司有向其他反担保人和主债务人豪瑞公司直接追偿的权利。被告徐瑞军辩称:签订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其是豪瑞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自2014年年底便不再担任豪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职。对于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其在担任豪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原意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对于2014年10月17日豪瑞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商业银行承兑合同,因为其没有与担保公司续签《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豪瑞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开保(2014)JS字第03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豪瑞公司在江苏银行海安支行贷款500万元,由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实际担保期限以银行放贷凭证为准);豪瑞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同时,提供反担保人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保证的反担保(详见反担保合同);豪瑞公司向担保公司承诺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如豪瑞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担保公司按日支付担保金额1‰的违约金等。同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反担保保证人兰波公司、徐建红、徐瑞军签订一份编号为开反保(2014)JS字第029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人豪瑞公司与贷款银行江苏银行海安支行签订的SX054714000206号《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开保(2014)字第031号《委托担保合同》,向贷款银行提供了编号为BZ054714000028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人自愿为《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均以借款借据或者相关银行凭证为准);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含保证人已经代偿或垫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由此孳生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抵质押物的变现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独立存在,只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贷关系形成,不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何种瑕疵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的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反担保人仍应在本合同范围内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反担保人应主动筹措资金帮助借款人还款,如造成保证人代偿或代垫资金,反担保人必须在保证人代偿或代垫资金之日起15日内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反担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具有反担保资格,不因任何指令、财力改变及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继承与赠与等法律行为而发生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反担保签署和执行本合同系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行为;反担保人了解上市《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本合同的内容,自愿为该笔借款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反担保即为不可撤销;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一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标的额的10%计算等。2014年4月11日,豪瑞公司作为受信人与授信人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SX054714000206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向受信任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包括商业汇票承兑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期间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上述所称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的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担保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的编号为BZ054714000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等。同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签订签订一份编号为BZ054714000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豪瑞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X054714000206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本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可相互串用等。2014年4月14日,豪瑞公司作为申请人与承兑人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CD05471400002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CD05471400002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总金额为1000万元;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使用申请,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本合同由担保公司与承兑人另行签订的编号为BZ054714000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和相关费用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是编号为SX054714000206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本合同是有效附件等。同日,豪瑞公司向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交付了500万元保证金,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按约开出了一份票号为31300051/23882713、出票人为豪瑞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到期后,豪瑞公司按约承兑结清了该银行承兑汇票所负债务。2014年10月17日,豪瑞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再次承兑人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CD05471400011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同与编号为CD05471400002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基本一致。同日,豪瑞公司向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交付了500万元保证金,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按约开出了一份票号为31300051/23904312、出票人为豪瑞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到期后,因豪瑞公司未能按约承兑结清该银行承兑汇票所负债务,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代豪瑞公司偿还欠款本息5006983.59元。因豪瑞公司及各反担保人未能向担保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万元。再查明,2014年11月7日,豪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瑞军变更为徐建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江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汇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兰波公司及徐瑞军是否应对豪瑞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豪瑞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涉案代偿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豪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兰波公司、徐瑞军、徐建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豪瑞公司与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担保公司为豪瑞公司与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兰波公司、徐建红、徐瑞军为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责任清楚,均应按约承担各自责任。因豪瑞公司未按约偿还《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豪瑞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兰波公司、徐建红、徐瑞军追偿。关于被告兰波公司辩称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在受担保公司欺骗的情形下所签订的,并不是兰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的合同应当无效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理由如下:其一,虽然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签约日期均为2014年4月11日,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担保公司的担保事项及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故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各反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反担保的具体内容和相应责任;其二,《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页第一段已经明确载明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系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故虽然《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载明反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亦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所涉及“借款合同”均为事先制定,且在该合同第一条之前并未提及除《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外的其他具有主债务合同性质的其他合同。因此,《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指的《借款合同》实际系《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其三,因仅凭相关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不足以证明兰波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受担保公司欺诈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兰波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关于担保公司所代偿的款项是否属于《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的问题。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各反担保保证人系为担保公司为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保证的行为提供的反担保,而担保公司所偿还的涉案债务属于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负债务。故担保公司所代偿的款项属于各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兰波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兰波公司辩称的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的意见。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页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反担保人应主动筹措资金帮助借款人还款,如造成保证人代偿或代垫资金,反担保人必须在保证人代偿或代垫资金之日起15日内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债务。由此可知,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反担保人必须在保证人代垫资金之日起15日内清偿全部债务,反担保人履行清偿义务并不以保证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为前提。另外,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豪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结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反担的范围亦包括豪瑞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兰波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各被告应当自担保公司代偿款项之日起15日内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兰波公司请求本院判决兰波公司有向其他反担保人和主债务人豪瑞公司直接追偿的权利之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兰波公司该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兰波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豪瑞公司追偿。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豪瑞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担保公司按日支付担保金额1‰的违约金等,现原告担保公司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低于合同约定之标准,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徐瑞军的相关抗辩意见,因徐瑞军系以个人身份在反担保保证人签字处签字,且豪瑞公司的涉案债务均产生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故无论徐瑞军是否担任豪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续签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因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豪瑞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豪瑞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因豪瑞公司逾期未偿还欠款,担保公司按约代偿了涉案债务,并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兰波公司、徐瑞军、徐建红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按约对豪瑞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豪瑞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06983.59元。二、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5006983.59元,自2015年6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由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徐瑞军、徐建红对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徐瑞军、徐建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99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徐瑞军、徐建红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9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