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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元与张翠红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697号申请执行人张×1,男,1934年8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2,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张×1与张×2赡养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张×3、张×2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始每人每月给付张×1赡养费四百元。权利人张×1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2给付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赡养费72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2与其夫其女一家月收入1200元,生活困难,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其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张×2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46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禹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