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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陶青玲与姜宏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青玲,姜宏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38号原告:陶青玲。被告:姜宏斌。原告陶青玲与被告姜宏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青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青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一辆东南牌DN7150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L051045的小型轿车租给被告使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车辆的每月租金为两千元。被告应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租金给原告。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车辆违章由被告负责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将该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然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仅在2015年7月12日和2015年7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元和1000元,此后被告均未再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为止总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元,尚欠租金6800元。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网络QQ等联系方式也予以躲避,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给原告;二、被告支付车辆租金至本案判决之日(从2015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共7130元);三、被告支付租赁车辆期间的车辆违章罚款共计伍佰元整;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陶青玲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陶青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租赁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证明牌号为浙A×××××的车辆的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相关信息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案涉车辆的保险是由原告办理和交纳,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5、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以及被告支付12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姜宏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陶青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告陶青玲将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姜宏斌,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原告陶青玲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姜宏斌,但被告姜宏斌仅在2015年7月12日、7月13日分两次共计支付租金1200元,此后租金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陶青玲与被告姜宏斌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陶青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姜宏斌后,被告姜宏斌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陶青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陶青玲与被告姜宏斌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姜宏斌将浙A×××××东南牌汽车归还原告陶青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姜宏斌支付原告陶青玲租金7130元(租金截至2015年9月28日,以后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的车辆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姜宏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