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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默轩与胡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默轩,胡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默轩,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喜刚,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默轩诉被告胡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默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喜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本案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张默轩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经乔某某和李默的担保下,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胡喜刚,被告用其父亲房产做抵押。2012年末,被告因投资工程被骗失联。2013年,原告和乔某某、李默多次找被告要钱,其父母说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默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书面借条。拟证明:2012年6、7月份左右,被告经人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答应同年末还,逾期被告未还。诉前原告和中间介某某人一直找被告,被告有时接电话有时候不接电话,现已彻底找不到被告。证据二、证人乔某某证言。拟证明:经过证人介某某,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证人作的担保,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就跑了,原告和证人都某某,但没找到。所以原告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案外人乔某某给被告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担保人找被告,开始电话可以联系被告,诉前,被告失联,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默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胡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张默轩上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喜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