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9年6月因盗窃被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月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本市织里镇益民路85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停于此处的轿车内的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本市织里镇南海路33号四楼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宿舍衣柜内的飞科剃须刀一把,另在楼道上窃得蓝色球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球鞋已被公安机关追缴。3、2015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窜���本市织里镇凯旋小区,采用钥匙套锁等方式,窃得黄色邦尼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4、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本市织里镇棉布城1幢12号后门路边,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于该处的硕丰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被害人自行找回。综上,被告人曹某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张贴启事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胡某、张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2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蓝色球鞋一双、邦尼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