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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真诉被告彭甘铜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真,彭甘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张保真,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逢安,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宝真之夫。被告彭甘铜,男,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彭阳,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甘铜之子。原告张保真诉被告彭甘铜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真诉称:1996年,原轻工局调整部分干部住房(位于汉中市宗营坝巷轻工局家属院),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被告彭甘铜原住房(一楼102室)分给原告,将被告的住房调整到三楼。当时被告称新分的住房还未腾出,因此他也腾不出来。一直到2000年才从房里搬出。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说等一等再说。后来机构改革,原轻工局先后并入经贸委、工信委,被告也调到发改委。在单位和领导人员变动的情况下,被告趁机拖延时间,把分给原告的住房当仓库使用,后来又先后向外出租,谋取非法收入。多年来原告先后向经贸委、工信委、发改委等有关单位领导口头、书面上访多次,经谈话、协调均无结果。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住房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彭甘铜答辩称:1986年单位进行干部福利分房,将家属楼1单元102室分给被告使用。1996年单位将被告住房调整到1单元302室。但该房原使用人一直未将房屋归还单位,直到2001年才在单位同事的见证下将空无一物的302室房门撬开正式居住。被告本人在漫长“讨房”过程中涉及的经济赔偿问题一直向单位反映,但单位至今就此问题未给被告明确答复,默许本人继续使用102室房屋。被告认为原汉中市轻工局家属楼1单元102室产权至今一直属于单位,原告张保真无权就房屋物权问题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此案不属民法调整范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院审查了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陈述及本院组织原被告交换的证据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为主体平等的公民,但双方之间既无财产关系也无人身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真对被告彭甘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告持票在本院财务室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