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亿伦与王明东,陈邦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亿伦,王明东,陈邦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01号原告黄亿伦,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向景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东,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邦燕,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黄亿伦诉被告王明东、陈邦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亿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放,被告王东明,被告人寿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燕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亿伦诉称,其被王东明驾驶的汽车撞伤,因涉事车辆登记在陈邦燕名下并在人寿重庆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7883元。被告王明东辩称,其已支付2000元,应予品迭。被告陈邦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重庆公司辩称:1、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3、交强险和商业险已分别赔付另一伤者李丽群79756.60元和544元;4、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40分许,王明东驾驶渝C1K8**号小型客车从金龙镇水井湾往金龙场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金龙镇烈士墓路段时,与从金龙往普莲方向行驶由黄亿伦驾驶的渝CVZ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亿伦和渝CVZ2**号摩托车搭乘人员李丽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明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亿伦、李丽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亿伦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17天并由王东明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黄亿伦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10级,并由黄亿伦支付鉴定费700元。因人寿重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黄亿伦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以10级伤残认��。人寿重庆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各方均同意王东明垫付的黄亿伦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而由王东明直接向人寿重庆公司理赔。同时查明,渝C1K8**号小型客车登记在王东明配偶陈邦燕名下,该车在人寿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而人寿重庆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丽群79756.60元和544元。而王东明亦向黄亿伦支付了2000元。另查明:黄亿伦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受伤前一年即租住在黄德春的房屋内(位于永川区金龙镇金鼎场镇)并在重庆金垚实业有限公司猪槽沟煤矿务工。其被扶养人有父亲黄万全(1926年11月11日生,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黄X(2001年8月23日生)、女儿黄XX(2004年1月15日生)、儿子黄XXX(2006年6月28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和票据、户口页、基层组织证明、合同、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对黄亿伦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32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12807.75元(参照2014年度采矿业城镇私营单位43690元/年÷365天/年×107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619元(25147元/年×20年×10%+18279元/年×5年×10%÷3+18279元/年×4年×10%÷2+18279元/年×7年×10%÷2+18279元/年×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89530.75元。对黄亿伦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诉请则不予支持。由于涉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寿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88830.75元(89530.75元-700元)、王东明应赔付的金额为700元。由于王东明已先期支付2000元,故王东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王东明多支付的130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再次品迭后,王东明实际仅需向黄亿伦支付30元诉讼费用。因交通事故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应遵循“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原则,故黄亿伦要求陈邦燕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亿伦各项损失88830.75元;二、驳回原告黄亿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王东明负担(此款经抵扣后,王东明应向黄亿伦支付30元,限王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亿伦支付)。重新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开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