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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姬忠孝、徐文玲与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忠孝,徐文玲,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忠孝,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玲,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郑书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亚琴,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姬忠孝、徐文玲与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忠孝、徐文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姬忠孝、徐文玲系夫妻关系,姬萌梓系姬忠孝、徐文玲之子。2015年2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姬萌梓(时年9岁)与周晨阳、李雨涵、段媛媛、郑雨彤五个孩子到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委南侧胡同内的池塘(该池塘叫昌乐塘)玩耍。在池塘冰面上滑冰过程中,姬萌梓掉入水里。后附近的村民发现,遂将姬萌梓捞上来,并拨打了报警电话。陵川县公安局礼义派出所到了现场,将姬萌梓送往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陵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事技术中队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和制图,现场勘验情况为:现场位于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的昌乐塘,昌乐塘北系村内水泥路,隔路系郑平恩的住宅,西系王陈忠的住宅,东系村内的水泥路,隔路系郑学文的住宅,南系李贵法的住宅。该池塘为长方体,四周有围墙环绕,池塘门位于池塘的东南方向,门朝东开,门为铁质双开门;临场时,门为闭合状,其中铁门上方有铁丝固定,推门不开;左半扇铁门下方有高为60厘米,最宽处为45厘米的三角形门洞。池塘水面有冰,其中北侧冰面融化,可见塘内水,在冰水交接处有小块冰位于池塘冰面上方。现场经仔细勘验检查,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姬萌梓等人就是从池塘铁大门左半扇下方的门洞进去。昌乐塘的管理者为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被告将该池塘周围用围墙挡住,池塘门为铁质大门。事发前二、三年,该池塘的大门逐渐腐蚀,左半扇门的下方出现门洞,被告用预制板在外面挡住。事故发生时,池塘四周未有安全警示标志,从现场勘验照片可见挡门洞的预制板倒在门前。二原告之子姬萌梓,2005年10月5日出生,生前系礼义镇东街小学四年级学生,非农户。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姬忠孝、徐文玲作为姬萌梓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原告对姬萌梓在假期外出玩耍的去向和活动范围,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以致孩子到池塘滑冰从而引发事故,故二原告对损害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作为池塘的管理者,虽然对池塘在安全等方面采取了管理措施,但在池塘大门逐渐腐蚀并出现门洞和池塘警示标志遗失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维护,而是用预制板将门洞挡住,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以致造成姬萌梓从池塘门洞进去滑冰从而引发事故,其未尽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对损害的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对二原告产生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70%的责任。二原告损失和范围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2、丧葬费23203元;3、误工费1706.4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受害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相关证据,其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也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85029.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的30%即145508.82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判决:一、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姬忠孝、徐文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508.82元;二、驳回原告姬忠孝、徐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原告姬忠孝、徐文玲负担1637元,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元。上诉人姬忠孝、徐文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计算赔偿的标准和判决其承担30%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的责任,在于二上诉人履行对姬梓萌的法定监护职责缺失,以及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对其管理的池塘未能尽到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原判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对二上诉人产生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自负70%的责任的比例适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70元,由上诉人姬忠孝、徐文玲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代理审判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