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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贻恩、韦新春等与梁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贻恩,韦新春,梁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何贻恩,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551。原告:韦新春,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382。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华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546。委托代理人:陈光全,男,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师。原告何贻恩、韦新春诉被告梁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贻恩及与原告韦新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梁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贻恩、韦新春诉称:2014年10月22日15时53分,被告梁华英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梁会群沿阳西城人民大道从南往北方向驾驶,行至人民大道锦绣世家路口左转弯时,遇何太边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大道南往北方向左侧非机动车道从南往北方向驾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太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元、死亡赔偿金11669.33元/年×20年=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数额为313058.5元;2、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费50014.96元、误工费11669.3元/年÷365年×11天=350.9元、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元、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合计赔偿数额为365624.3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贻恩、韦新春对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证明被告梁华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火化证明,证实何太边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4、阳西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受害人何太边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拟证明受害人何太边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45864.34元;6、证据6,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受害人何太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8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4150.6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表示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梁华英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无意见,受害者何太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365624.36元,请求不合理,请求过高,未分责任。请求按交通认定书的责任承担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被���梁华英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53分,梁华英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梁会群沿阳西城人民大道从南往北方向驾驶,行至人民大道锦绣世家路口左转弯时,遇何太边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大道南往北方向左侧非机动车道从南往北方向驾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梁会群、何太边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何太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2014年12月17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太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梁华英驾驶机���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梁华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何太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华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会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何太边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极重度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桥脑区脑内血肿、两侧枕部头皮血肿、左侧枕骨骨折、脑疝形成;2两肺肺挫伤;3、低蛋白血症。住院至2014年11月1日,用去医疗费45864.34元。同一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8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50.62元。另查明,受害人何太边于1994年10月4日出生,生前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本案原告何贻恩与韦新春共同生育的儿子。被告梁华英是粤Q×××××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辆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给原告何贻恩、韦新春。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梁华英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梁会群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害人何太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字认字(2014)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贻恩、韦新春作为受害人何太边的近亲属请求被告梁华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该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2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计赔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贻恩、韦新春的具体损失如下:1、受害人何太边因事故受伤治疗用去医疗费50014.96元;2、因何太边住院11天,原告要求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持。故误工费为11669.3元/年÷365天×11天=351.68元,原告请求赔偿35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故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1天=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5、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月平均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按20年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3、鉴于交通事故造成何太边死亡,的确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何太边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属偏高,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0624.3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参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及标准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项目按照交强险相关赔偿项目的划分,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00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共51014.96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在该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为51014.96元-10000元=41014.9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误工费350.9元、护理费11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279509.40元,已超出该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为279509.40元-110000���=169509.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按30%比例赔偿给原告,即为(41014.96元+169509.40元)×30%=63157.31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10000元+110000元+63157.31元=183157.3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3157.31元给原告何贻恩、韦新春。二、驳回原告何贻恩、韦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4元,由原告何贻恩、韦新春共同负担3386元,被告梁华英负担3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认友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