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赛力克?吐思别克、马金龙、舍存梅、姚振东、舍存仓、玉努斯、古金山、马木提江、李文彬、程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龙,舍存梅,姚振东,马秀梅,赛力克·吐思别克,舍存仓,玉努斯,古金山,马木提江,李文彬,程慎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苏市塔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娜,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住新疆乌苏市。被告:马金龙,男,1973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苏市。被告:舍存梅,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住新疆乌苏市。被告:姚振东,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乌苏市。被告:马秀梅,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苏市。被告:赛力克·吐思别克,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乌苏市。被告:舍存仓,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苏市。被告:玉努斯,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苏市。被告:古金山,男,1977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苏市。被告:马木提江,男,维吾尔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乌苏市。被告:李文彬,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苏市。被告:程慎民,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苏市。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赛力克·吐思别克、马金龙、舍存梅、姚振东、舍存仓、玉努斯、古金山、马木提江、李文彬、程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赛力克·吐思别克、马金龙、姚振东、玉努斯、古金山、马木提江、李文彬、程慎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舍存梅、舍存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马木提江、马金龙、姚振东、舍存仓、赛力克、古金山、玉努斯、李文彬、程慎民共9人因养殖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乌四)社农信联保借字(2013)第118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166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马金龙借款本金190000元。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棵树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马金龙支付贷款资金190000元,而被告马金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贷款本金122578.32元、利息19432.74元,被告马木提江、姚振东、舍存仓、赛力克、古金山、玉努斯、李文彬、程慎民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马金龙、舍存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2578.32元及利息19432.74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142011.06元;2、判令被告马木提江、姚振东、舍存仓、赛力克、古金山、玉努斯、李文彬、程慎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赛力克·吐思别克、马金龙、姚振东、玉努斯、古金山、马木提江、李文彬、程慎民辩称:1、贷款情况属实,但是贷款是给四棵树信用社的主任帮忙,完成他的年度任务。当时约定把钱贷出来20天左右就可以归还;2、贷款没有实际使用,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3、我们办理贷款的手续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我们的家属均没有在场签字。被告舍存梅、舍存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马木提江、马金龙、姚振东、舍存仓、赛力克、古金山、玉努斯、李文彬、程慎民共9人因养殖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乌四)社农信联保借字(2013)第118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166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马金龙借款本金190000元。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棵树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马金龙支付贷款资金190000元,而被告马金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贷款本金122578.32元、利息19432.74元。同日,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保证人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另查明,王伟原系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主任,以上贷款均由其办理。王伟将上述贷款从信用社贷出后又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借入,并以个人名义分别向被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金龙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实际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转借给了王伟,现不应当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理由相信其明知贷款办理的事实及该行为应当承担的后果。且该贷款行为属被告自愿并无胁迫或其他情形。至于贷款的用途属被告个人自愿支配范围,不能以此抗辩。被告舍存梅、舍存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龙、舍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2578.32元、利息19432.74元,合计142011.06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8‰,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木提江、姚振东、舍存仓、赛力克、古金山、玉努斯、李文彬、程慎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马金龙、舍存梅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32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赛力克·吐思别克、马金龙、舍存梅、姚振东、玉努斯、古金山、马木提江、李文彬、程慎民、舍存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茹人民陪审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