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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刑减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379号罪犯吴斌,男,一九九○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原籍新疆哈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1)哈市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他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342481.36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2011)哈中刑终字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该犯定罪量刑部分,改判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与同案他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0486.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下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五次;二○一三年十月、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二○一五年二月、七月获季度表扬六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