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振喜与建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喜,建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建行初字第25号原告吴振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满。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出庭负责人李海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献军。原告吴振喜不服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建)行决字(2009)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88号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满女,被告的负责人李海芳及委托代理人黄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德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1388号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11月9日以来,吴振喜与范丙生多次到建德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手举自制标语牌,时坐时站,引起群众围观,影响车辆正常进出,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振喜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原告诉称,原告持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依据当时的法律程序,原告可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09年9月25日,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内被新安江街道和建德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带回建德市新安江,在没有任何手续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羁押在市人武部。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范丙生一起,手拿“行政违法,市长拖赖不管,还我人身自由”的标语到市长办公室门口或市政府门边,要求市长、市政府给原告一个书面答复,后原告被行政拘留。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1388号处罚决定,恢复原告名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的事实。2.起诉时间说明、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被告辩称,一、吴振喜和范丙生自2009年11月9日以来,多次到建德市政府大门口,手举自制标语牌,时坐时站,引起群众围观,影响车辆正常进出,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第17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1388号处罚决定,当天将文书送达原告,并将原告送交建德市拘留所执行,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迟至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2.送达回执,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3.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吴振喜已被执行行政拘留6日。4.行政拘留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记录,证明原告吴振喜被拘留后已经按照程序通知其家属。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吴振喜处罚前,被告已履行了审批程序。6.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证明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吴振喜的到案经过。9.传唤证,证明吴振喜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过程。10.延长传唤说明,证明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被告已履行了审批程序。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对当事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12.范丙生的陈述与申辩及身份证明、13.吴振喜的陈述与申辩及身份证明、14.关益群的陈述及身份证明、15.黄禄福的陈述及身份证明、16.黎言的陈述及身份证明、17.刘建成的陈述及身份证明、18.其他见证人身份证明、19.现场照片、监控截图、20.情况说明,以上证据12-20证明吴振喜实施了违法行为。21.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明吴振喜收押过程中没有任何伤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提出其中第90页、91页吴振喜和范丙生的名字搞错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作出1388号处罚决定的过程,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振喜与案外人范丙生自2009年11月9日至12月21日,多次到建德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手举自制标语牌,时坐时站,引起群众围观,影响车辆正常进出。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7日受案,对吴振喜进行了传唤,经过调查后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388号处罚决定,给予吴振喜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原告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7日在建德市拘留所被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告吴振喜于2009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建)行决字(2009)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于2010年1月4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原告对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属非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对于治安案件的管辖,法律已授权公安部作出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行为人吴振喜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1388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多次到建德市人民政府大门口举牌,引来群众围观,影响车辆进出,扰乱了该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被告对其作出1388号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受案后,履行了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要求恢复名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振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