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俊波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丁俊波,赵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俊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00分,被告赵杰驾驶冀C×××××号车顺秦皇岛市海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中医院段,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原告丁俊波驾驶的冀C×××××号车、王爱辉驾驶的冀C×××××号车、侯丽丽驾驶的冀C×××××号车三车连环追尾,造成王爱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赵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俊波、王爱辉、侯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俊波到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军悦汽车维修服务部对其驾驶的CR5785号车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3100元。经查,原告丁俊波驾驶的CR5785号车为耿国学所有,属营运车辆。2014年5月18日,原告丁俊波从耿国学处承包了CR5785号车从事道路出租车客运,承包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2日,并约定承包期间车辆的一切费用和修车都由丁俊波负责,与车主无关。再查,被告赵杰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杰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丁俊波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赵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俊波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原告丁俊波要求被告赵杰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赵杰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尚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杰予以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俊波承包的冀C×××××号车为出租车,具有人车合一的特性,车辆损坏进行维修即存在相关人员无法驾驶车辆而产生误工费,误工费损失为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原告丁俊波为维修CR5785号车而支付的修理费31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瑞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秦皇岛市公安局肇事车辆存车单复印件、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复印件,可以认定原告车辆2014年1月6日至1月14日期间在交管部门存放、自2014年1月14日被送至修理部修理并于1月17日维修完毕、在此期间未营运,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即2014年1月14日至1月17日共计4天的期间内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结合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及本地实际收入水平情况,认为误工费以200元/天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00元/天×4天=800元;3、交通费:原告丁俊波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31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3900元。因此,首先,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俊波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2800元。其次,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俊波车辆损失余款1100元。最后,被告赵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俊波损失2800元人民币;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俊波损失1100元人民币;三、被告赵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赵杰负担。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丁俊波的停运损失800元错误,且不应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解释(二)中已非常明确地指出,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中列为免除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英大保险公司减少赔偿停运损失800元。被上诉人丁俊波辩称: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杰辩称:赵杰不应该承担丁俊波的停运损失,应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丁俊波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瑞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秦皇岛市公安局肇事车辆存车单复印件、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丁俊波驾驶的冀C×××××属于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800元停运损失的事实。英大保险公司虽然以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存在停运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向本院主张减少赔偿停运损失80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史福占审判员 权金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