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富友与项德富、方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友,项德富,方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王富友,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德富,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方永权,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富友诉被告项德富、方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德富、方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友诉称,二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承包石包湾工程需现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项德富于当日出具《借条》。2013年6月24日,被告承包融豪翡翠城三号地一期木工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6000元,被告项德富于当日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6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项德富、方永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德富因从事建筑需资金,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算。2013年6月24日,被告项德富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6%。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在泸州市江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凭证》,融豪翡翠城三号地一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赵金华、徐佰清出庭作证,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6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永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项德富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德富、方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富友借款31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76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项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唐先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