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明正与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正,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165号原告郭明正,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郭明正与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民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权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正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给奉节县新生煤矿(以下简称新生煤矿)、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昌煤矿(以下简称保昌煤矿)运输煤炭至民强公司。新生煤矿、保昌煤矿是矿山名称,采矿权人是民强公司。运输煤炭后一直没有支付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9930元。被告民强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意见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吻合,原告是给我公司运煤,运费是公司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明正从事货物运输业,被告民强公司系经营煤炭、矿山机械设备等业务范围的企业。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运费欠条,分别是21035元和18895元,共计3993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9月22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9930元,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车辆行驶证、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民强公司给原告郭明正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是被告应有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明正运费39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399元),减半交纳399元,由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天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若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