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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叶某乙。被告一直以来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为此,双方多次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原告不敢回家生活。自2012年9月起,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原告搬离家庭在外租房生活。在双方分居三年间,被告始终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未尽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被告避而不见。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于2014年12月4日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出庭,其行为严重藐视法庭,无视法律。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成年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法院案卷中),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22日分居至今的事实;3、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法院案卷中),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已起诉离婚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就读于金华市青春中学。被告叶某甲在2013年8月27日因玩双扣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新狮派出所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1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的婚生子女叶某乙明确表示跟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加上被告叶某甲有赌博之不良习惯。据此,可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的婚生子女叶某乙已年满13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此为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支付抚养费是父母亲的法定义务,但应结合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金华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现本院酌定被告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叶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由被告叶某甲支付抚养费1200元∕月,至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