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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5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KXX**的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本区宣黄公路、南芦公路路口西侧约20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唐琴妹驾驶的牌号为沪JQXX**的小型轿车,又不慎撞倒路边行人廖振交,致两车损坏、廖振交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属醉酒。经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