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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曹安军与被申请人张文革买卖合同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安军,张文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曹安军,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通化县光华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文革,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白山市八道江区通江小区。申请再审人曹安军因与被申请人张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向通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8日原审原告张文革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冬天至2011年春天原告给被告运煤,煤款共计30多万元,但被告只给了20多万元,剩余10万元没有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至还清款止,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曹安军辩称,欠款是事实,一是双方没有对帐;二是煤的质量有问题。本院原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6000元。本院原审根据双方对帐出具了(2014)通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曹安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于2014年7月18日组织调解,在未查清双方货款给付确定数额,双方按仅有收据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煤款66000元,调解书送达后,申请人的会计回来后发现,尚有三笔货款共计23900元,被申请人隐瞒了实际收款数额,造成了申请人重复付款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要求被申请人从重复付款的66000元里减除23900元,被申请人不予理睬,并且申请了执行,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使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发现后及时将证据交由法院,但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能够得到公正的判决,因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重审此案。被申请人张文革辩称:对曹安军提交的证据(2011年12月6日汇款9000元、12月12日汇款7000元、12月14日汇款7900元)没有异议,汇款属实,我也收到了。收款人代洪琴是我大姨姐,但这三笔款不应冲抵煤款,这是我们第二次合作时他付给我的三车煤钱,因为他之前欠我煤款没有还,所以我不给他送,他答应先预交一部分,煤送到后再付另一部分。我们约定是货到付款,货到以后全部付清,头两回是证人李长志送的,都已付清,第三车不是他送的,没付清煤款,是曹安军的侄儿徐京华打的欠条。这说明我们存在第二次合作,所以曹安军所说的这三笔汇款和他之前打的欠条冲抵我完全不认同。本院原审查明:原审时通过庭前(2014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对帐,从2010年12月21日至对帐时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250971元,已给付19万元。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曹安军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革煤款66000元,并出具(2014)通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曹安军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革煤款66000元”。本院再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庭前对帐单系一笔一笔对帐后得出的欠煤款250971元,已给付19万元的结论,其中包括:“被告承认的以下二车吨数及数额1、2012年1月2日48.576吨=27200元;2、2010年12月24日23.35吨,每吨530元,共计123755元。另查明,通过庭后曹安军提供的7张由张文革、代洪艳签字的收据看曹安军汇款的三笔煤款23900元,确实不包括在已给付19万元之中。本院再审认为,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收到的23900元系第二次合作时所送煤款属即时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50971元,已给付原告煤款19万元。再审过程当中被告提供的三张汇款凭证23900元未包含在双方认可煤款19万元当中,应认定为在19万元之外又付出煤款23900元,故被告应欠原告煤款为250971减去19万元再减去23900元即42100元。本案经本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通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曹安军给付原告张文革煤款4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勇毅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曾凡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