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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州鑫鼎亿贸易有限公司与郑李秋、王秀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鑫鼎亿贸易有限公司,郑李秋,王秀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福州鑫鼎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2#写字楼18层06室,组织代码:06229646-8。法定代表人:卓云强,总经理。被告郑李秋,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秀惠,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州鑫鼎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李秋、王秀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光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鑫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秋、王秀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鑫鼎亿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李秋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6804元,用于购买5.5寸苹果16G手机,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注明:1、分期为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567元,2、还款日期为签署协议的下个月3号,如有逾期每天按10元违约金计算;3、借款人提供建行银行卡号,由建设银行代扣还给本公司;4、如借款人两个月未还款,本公司以电话或书面形式要求借款人在1个星期内结束分期协议,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不予处理,本公司提交给法院处理,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借款购买手机并签订协议时,由王秀惠签字担保。现被告郑李秋借款后未约定的还款方案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仍不还款超过两个月,应支付违约金600元。被告王秀惠身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6804元,赔偿违约金600元,合计7404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郑李秋未作答辩。被告王秀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李秋提供该银行卡作为分期付款的扣款账户;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管理系统代扣业务授权书》,证明被告郑李秋签署《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管理系统代扣业务授权书》,同意由原告代扣的事实;证据4、《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郑李秋与原告签署了苹果手机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并由王秀惠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郑李秋、王秀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郑李秋到原告福州鑫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5.5寸苹果16G手机,办理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借款6804元,分期为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567元;2、还款日期为签署协议的下个月3号,如有逾期每天按10元违约金计算;3、借款人提供建行银行卡号,由建设银行代扣还给本公司;4、如借款人两个月未还款,原告以电话或书面形式要求借款人在1个星期内结束分期协议,还清所有借款,同时被告王秀惠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自身义务,但首期还款日2015年8月3日到期后,被告郑李秋未能按照《借款协议》偿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至今长达两个多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李秋向原告福州鑫鼎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5.5寸苹果16G手机,并办理了分期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李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货款。被告郑李秋距今未支付给原告到期价款金额超过了全部价款五分之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李秋一次性偿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惠对该笔债务进行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王秀惠对担保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李秋、王秀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李秋、王秀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州鑫鼎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404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李秋、王秀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光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