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少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立慧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立慧,曾用名周利会,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家住耒阳市大义乡古塘村2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立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耒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立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后,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2月4日,周义(已判刑)与“鸡皮”、“满古”发生纠纷后被打伤,周义认为系周志龙、周孚鸿的指使,遂与曾孝武(已判刑)商议去打他们一顿。同年12月7日21时许,曾孝武把周义的意图告诉了谷勇军,并要谷勇军纠集人。谷勇军遂纠集了被告人周立慧和黄南云、谷友云(二人均已判刑)、周孚新、谷小海、谷安标(三人均在逃)等12人携带凶器(被告人周立慧携带一把钩刀,其他人分别携带火药枪、砍刀、杀猪刀等)来到耒阳市大义圩志鹏酒家,见周志龙、周孚鸿正与罗湘标、周某某在打牌,曾孝武喊了一声“搞”,谷友云便扣住周志龙的脖子,谷勇军和谷小海持刀朝周志龙的手、脚等处一顿乱砍。这时周孚鸿拿来一把菜刀准备帮忙,黄南云见状,便用火药枪对周孚鸿的胸部开了一枪,周孚鸿倒地当即死亡。不久,曾孝武与谷勇军等人返回志鹏酒家,曾孝武说:“周志龙不碍事,手脚还未断。”并指使谷勇军、周孚新、谷小海、谷友云、谷安标等人又持刀对周志龙乱砍,致周志龙当场昏迷。尔后,曾孝武一伙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孚鸿被火药枪击中左胸部,左肺部严重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周志龙的伤势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周立慧生于1988年6月21日,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立慧和同案人谷勇军、黄南云、曾孝武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立慧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立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立慧在案发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立慧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立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审被告人周立慧上诉提出:1、在本案中自己没有对任何人实施过伤害行为;2、案发时自己才15岁,因父母双亡,缺乏管教,是被他人教唆犯罪;3、案发后至今,能认真悔罪,遵守国家法律,给他人打工、学手艺自谋生路;4、原审判决书第二页“被告人周立慧致他人轻伤”的表述与案件事实认定有矛盾,请求二审查明;5、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参与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有其他同案犯和其他证人证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是否动手不影响犯罪认定。鉴于上诉人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如果二审减轻处罚,亦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立慧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对任何人实施过伤害行为。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是否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犯罪,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提出本案中系从犯、初犯、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还认为系他人教唆参与本案,且案发后至今能遵纪守法。经查,周立慧犯罪时未满16周岁,因法制观念淡薄,被纠集参与本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至于一审判决第二页“致他人轻伤”的表述系文书打印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周立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立慧在案发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立慧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立慧在案发之前父母双亡,在其成长中过程中缺乏父母的教育与监管,是非、法制观念淡薄,且在案发后能遵守国家法律,诚实劳动,人身危险性较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亦提出“二审可对上诉人周立慧减轻处罚”的意见。周立慧上诉提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立慧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周立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若中审判员 : 高 斌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