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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任六文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六文,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267号原告:任六文。委托代理人:杨芳琴。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委托代理人:吴小霞。原告任六文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杭州市皮市巷35号的大小塔儿巷危旧房改造工程的需要,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采购95水泥砖、水泥及多孔砖等材料,货款总计100310元。2014年初,经被告对账确认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交予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3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2.45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仅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发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签收单及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0031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承诺款项于2015年4月底支付的事实;2、发票,证明原告总计供货100310元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提供95水泥砖、水泥及多孔砖等材料,共计货款100310元的事实;4、(2012)杭西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建大小塔儿巷项目,郭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5、(2014)杭西商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货物签收的核对人傅某某为工地负责人之一,并与原告核对,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1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虽有“10.31万元”字样,但未明确是什么款项,也未说明由谁支付。证据2,发票上的收款单位为“上海xxxx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故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证据混乱,无法质证;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票已开10.31万元”系傅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签字确认,“此款在2015年四月底支付”系郭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签字确认。依据证据5,可以证明傅某某系被告大塔儿巷南地块危旧房重建项目的负责人,依据证据4,郭某某系被告大小塔儿巷危旧房重建改善及部分原址保护项目的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故此两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货款的金额与证据3核对应为100310元;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件,且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傅某某、郭某某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因大小塔儿巷危旧房重建改善及部分原址保护项目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水泥砖、多孔砖。2014年5月26日,傅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货款100310元的发票已开。2015年2月12日,郭某某再次对傅某某确认的货款100310元进了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傅某某系被告大塔儿巷南地块危旧房重建项目的负责人,郭某某系被告大小塔儿巷危旧房重建改善及部分原址保护项目的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此两人均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案涉货款100310元经过了两人确认,并由郭某某承诺于2015年4月底支付。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六文货款100310元。二、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六文逾期付款利息1872.45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