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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179号何某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赫山区金大巷**号。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沿潭口村赵家湾村民组。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卓毅、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生育女儿赵佳霖。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以致婚后性格不合,差异较大,被告又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两人因此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双方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5月5日生育女儿赵佳霖。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以致婚后性格不合,差异较大,两人因此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小孩出生后,原告带小孩居住在娘家,被告在外工作,两人之间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与交流,没有处理好家庭事务,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已生育女儿赵佳霖,应互相珍惜;婚后,两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仍可通过沟通与交流解决,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小孩年幼,尚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故应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