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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明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393号罪犯唐明,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舟山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以(2013)浙舟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唐明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明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夏霞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