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与方芬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方芬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孟卫。委托代理人:顾艳华。被告:方芬芬。原告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禾公司)诉被告��芬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艳华,被告方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禾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离职,至5月12日原告签署离职单的当日,被告进行了部分工作交接就离开了公司。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工作上有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公司将情况解释清楚,被告不置可否。依据原告的公司规定,对原告的考核奖金不予发放。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请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3263元及5月工资1179元,共计4442元。被告方芬芬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提出离职,公司负责人顾艳华、孙孟卫开始接手被告的工作。被告陆续办理交接工作��至5月12日,被告完成工作交接,公司负责人顾艳华、孙孟卫签字确认无误。被告离开公司后,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来公司将情况解释清楚”的要求。原告虚构事实,恶意拖欠被告的工资。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9466.70元。原告提供:1.原告2015年4月、5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方芬芬在工作上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东禾公司停发了方芬芬2015年4月、5月的全部绩效奖金和考核奖金。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方芬芬在主管采购期间,对采购材料未妥善处理,导致采购材料过期,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已经完成工作移交,期间,原告从未提起采购材料问题,离职后,原告也从未联系过被告。所以,被告不认可在工作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提供:1.原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2.交接部分资料、交接确认函,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4月下旬开始,逐步交接,2015年5月12日,负责人顾艳华、孙孟卫签字确认交接完成。原告质证认为,原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只是完成了部分工作的交接,况且,工作交接的程序也不表明原告认可被告之前的工作没有失误。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在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基本一致,可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工作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认证,本院在下文一并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2009年3月,东禾公司与方芬芬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方芬芬(时任东禾公司的副总经理)办理好交接手续后,离开东禾公司。2015年7月27日,方芬芬申请仲裁,要求东禾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12日的工资21000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20000元;支付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应当由东禾公司承担的养老金45775.38元。2015年9月14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东禾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东禾公司支付方芬芬2015年4月的工资14600元、5月份工资4866.70元,合计19466.70元;驳回了方芬芬的其余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负举证责任。按东禾公司在庭审中称,方芬芬在2015年4月份如考核合格,所得工资约为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奖金3500元、考核奖8000元、社保补贴1500元、全勤奖150元、餐贴150元,总共在15000元上下浮动。因方芬芬未合理处理所采购来的原料,导致原料过期,在工作上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东禾公司停发了方芬芬2015年4月、5月的全部绩效奖金和考核奖金。东禾公司如果主张成立,至少完成以下举证:1.须���经济上的损失;2.该损失系由方芬芬造成;3.公司已经制定了对员工失职的处罚制度。从东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仅凭东禾公司的收料单(自行制作的打印表格)、照片,不足以证明存在经济上的损失。东禾公司未提供考核依据、考核程序、考核结论,即认为方芬芬在工作上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方芬芬2015年4月、5月的绩效奖金和考核奖金应按东禾公司陈述的正常标准发放。在东禾公司未提供绩效奖金和考核奖金具体发放细则的情况下(非全勤下,月绩效奖金和考核奖金如何发放的细则),仲裁裁决结合方芬芬的考勤情况(4月工作24天,5月工作8天),裁决东禾公司支付方芬芬2015年4月的工资14600元、5月份工资4866.70元,该数额合理。东禾公司请求只支付2015年4月工资3263元及5月工资11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芬芬2015年4月的工资14600元、5月份工资4866.70元,合计194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