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执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金钟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钟,王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字第459-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钟。被执行人王启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罗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启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王金钟向本院递交了查封被执行人王启刚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前官战湖村约12亩土地承包使用权(东至石料厂办公室东墙,西至石料厂配电室西墙,南至石料厂办公室,北至荒地。土地东西长110米,南北宽94米,土地中间有8米宽中心路)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启刚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前官战湖村约12亩土地承包使用权(东至石料厂办公室东墙,西至石料厂配电室西墙,南至石料厂办公室,北至荒地。土地东西长110米,南北宽94米,土地中间有8米宽中心路)。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