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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丁紫君与何受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告原告)武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武某某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曼琳,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自行离家外出。2013年6月,被告向晋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下落不明,被告自愿撤诉。现原告以自从自己被迫离家出走以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离婚的必要条件,即夫妻感情确巳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的夫妻,结婚至今已两年多,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初步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女方自行离家外出至今,形成夫妻分居的现状,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的裂痕,现女方提出离婚,男方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尚存在修复感情裂痕的可能,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照顾,充分认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之间一时出现的矛盾是能够克服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宣判后,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3月9日离家出走是事实,但并非“自行”,而是因与被上诉人婚前认识较短彼此不了解,再加之婚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被被上诉人殴打,而且随后又多次争吵和殴打,上诉人实在无法忍受被上诉人的殴打和猜忌才被迫出走。上诉人于2013年3月9日至今被迫离家出走后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夫妻之间的关系荡然无存,就在这两年多的时间当中,被上诉人也曾于2013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及经济赔偿为由向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上诉人的下落不明而撤诉。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也写着夫妻感情巳经破裂。综观两次起诉,不论是上诉人的此次起诉还是被上诉人之前的起诉,双方都认可了一个事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基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家对结婚付出的太多,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感情尚未破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6月诉至晋宁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但因上诉人下落不明自愿撤诉,现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上诉人再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也提出了改善夫妻关系的具体措施,有调解的余地,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在其离家出走以后,被上诉人也曾到其父母家中找寻过上诉人,综合全案,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