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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铁海龙、石小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海龙,石小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海龙(又名铁七),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小娟,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肄业,住登封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15日,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伙同郭石杰、郝飞龙(该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嵩阳路水果批发市场一院内,利用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营利共计一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的供述;同案人郭石杰、郝飞龙供述;证人李某、郭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并从中营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至8月15日,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伙同郭石杰、郝飞龙(该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嵩阳路水果批发市场一院内,利用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营利共计一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石小娟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石杰、郝飞龙的供述;证人李某、郭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铁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小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海龙、石小娟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铁海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石小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申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