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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傅茂芹,东平县平湖��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3日生男孩辛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以双方没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贵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后与同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至今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双方未曾谋面,也未进行过任何方式的交流和沟通,双方均无和好之意,双方婚姻已无维系的必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割。被告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3日生男孩辛某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正常生活,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再次形成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2014)东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诉讼中被告拒不到庭到庭应诉及答辩,积极要求和好,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愿意继续抚养,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被告依法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用(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不低于20%乘以3年为宜);因本案被告未到庭,财产部分无法查明,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被告辛某甲支付婚生子抚养费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海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