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杨成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顾某在公安县杨家厂镇荆和村女朋友王某乙家与王某甲、杨某一起午饭时饮了一杯白酒,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在斗湖堤镇中医院门前道路上,将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立即赶赴现场并抽取了被告人顾某的血样。经鉴定,送检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及夏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本案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征得了谅解;被告人中午饮酒,晚上开车,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顾某在公安县杨家厂镇荆和村女朋友王某乙家与王某甲、杨某一起午饭时饮酒。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到斗湖堤镇接女朋友王某乙,返回途径公安县中医院门前路段时,将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余某挂倒,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立即赶赴现场并抽取了被告人顾某的血样。经鉴定,送检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事后被告人顾某赔偿了余某全部经济损失8000元,征得了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夏某的证言;3、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顾某持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4、呼吸式酒精检测、提取血液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5、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谅解协议;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送检的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8mg/100m1的司法鉴定意见;7、被告人顾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