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顾崇悦与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473号原告顾崇悦。委托代理人杜雪雁。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委托代理人王蕾。原告顾崇悦与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崇悦委托代理人杜雪雁,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崇悦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顾崇悦乘坐王忠明驾驶的津a×××××号金旅牌大客车行驶到津汉公路空港三号桥东时,因地面湿滑车速快,导致车辆与路旁交通设施相撞,造成原告顾崇悦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637.6元。原告顾崇悦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复印件)、误工证明。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关于3.18班车事故善后处理的方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7时10分许,王忠明驾驶的津a×××××号金旅牌大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汉公路空港三号桥东时,由于地面湿滑车速快,其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该车于路旁交通设施相撞,造成本车受损王忠明及乘车人郭洪松、王丽丽、邢琴、孙玲、王增、马霖、万慧欣及原告顾崇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洪松、王丽丽、邢琴、孙玲、王增、马霖、万慧欣及原告顾崇悦无责任。本院认为,王忠明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顾崇悦只提供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却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以及发放工资的记录、领取工资的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况且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顾崇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崇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崇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