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朝阳诉刘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阳,刘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张朝阳,男,汉族,1991年1月9日生。被告刘轲,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朝阳与被告刘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轲借原告现金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轲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珂借原告张朝阳现金1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刘珂承诺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愿意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200元/天追偿借款的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刘轲借原告现金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刘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的约定不违法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刘轲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如果不按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阳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凤 英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人民陪审员沈战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春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