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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小康与张园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康,张园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张小康。被告张园蕾。(缺席)原告张小康诉被告张园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小康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张武军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园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被告借款30000元,本月27日将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半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偿还原告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园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提交2013年9月27日欠条一张,借款三万元整。被告张园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张园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张小康提交的欠条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本月27日原告将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园蕾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张小康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有借条并签名,借条原件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园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小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园蕾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