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盛承庆与金跃寨、赵兰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承庆,金跃寨,赵兰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盛承庆,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湖沿村鲍家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1********。委托代理人:杨卫明,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跃寨。被告:赵兰青。原告盛承庆诉被告金跃寨、赵兰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明、被告金跃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承庆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系泥工,工程小包工头。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跃寨签订了《外墙装饰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曹宅镇桥西村的自建房外墙装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外墙装饰合同》第一条书面约定了石材品名、各项施工要求及单价、固定价(如门庭28300元)。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及违约责任:如有拖欠乙方可向金东法院起诉,并由甲方支付起诉任何费用并承担3%月利息。工程已于农历2015年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量和增加的檐沟款4500元,由被告赵兰青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折合工程款141947元,已付8万元,余款6194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欠款61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50元(利息已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至2015年10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律师费3000元,合计76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外墙装饰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的事实。3、工程量分项清单四页,证明工程量及沿沟工程款。4、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跃寨辩称,我跟他签订协议的时候,我没有看过,我就签了个字。后来由于外墙做好以后,门庭没有做好。工程没有完工,我不可能给他工程款。被告金跃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兰青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兰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跃寨质证,对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金跃寨认为工程量是被告赵兰青结算的,签名也是她签的。本院认为,赵兰青系被告金跃寨妻子,被告金跃寨对其妻结算的工程量无异议,故对其妻所签的工程量分项清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当庭播放,被告金跃寨认为录音中无“活来完成掉,钱我不会少他的”的内容,其他与录音资料一致。经当庭审核,录音资料与原告整理的文字资料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位于曹宅镇桥西村的自建房外墙装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金跃寨签订了《外墙装饰合同》一份,《外墙装饰合同》约定了装饰石材、施工要求及结算办法等。其中门庭二层为固定价28300元,墙面平面面积按125元/㎡计算。其中第二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及违约责任:如有拖欠乙方可向金东法院起诉,并由甲方支付起诉任何费用并承担3%月利息。原告于农历2015年年前完工并交付被告。2015年5月份,被告赵兰青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未对价款进行结算。其中增加了檐沟等工程款4500元。原告按平面面积120元/㎡计算后,全部工程款为141947元。被告在支付了8万元后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门庭二层是否包括楼梯。被告认为门庭二层包括楼梯部分,原告解释说明:一、二层各有门庭,所以合同中书写为“门庭二层”,未包括楼梯。本院认为,门庭和楼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认为门庭包括楼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赵兰青结算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实际平面面积的单价。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平面面积为125元/㎡变更为12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115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平面面积为125元/㎡,被告应提供在履行过程中改变了原告合同约定的证据而未提供,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审核了律师代理费后,认为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跃寨、赵兰青支付原告盛承庆装饰装修款61947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金跃寨、赵兰青支付原告盛承庆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金跃寨、赵兰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百度搜索“”